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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8月中旬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3498.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告钱某的。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1份,上载明“章某某借翁某某人民币现金总(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到八月中旬全部付清”,借条上有借款人章某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9日。原告此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于8月中旬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在原告伙同他人以赌博的方式诈骗被告的女友后强迫被告写下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依原告的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如下:曹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曹某借款70000元,说是借给他人之用。曹某即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7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并看到原告将这70000元和原告自有的钱一起交给了一个男的,事后知道这个男的即是被告,并得知原告共借给被告17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曹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如下:1、嘉兴市诚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上记载“今证明章某某在我公司于2009年3月-4月领取诚恒世嘉工程款肆拾伍万余元”,落款印章为“嘉兴市诚恒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资金充足,无需向他人借款。原告质证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使该书面证明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2、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资料中记录了案外人与原告有关赌博的谈话内容。被告指出录音中案外人问原告是否有赌博的场子,原告向案外人表示“我们这里有的,经常有的”。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经常摆赌场诈骗钱某。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做出了赌博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靠摆赌场诈骗钱某的。依被告的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如下:张某与被告系朋友,亦为被告的雇工。陈某某与被告系朋友。一天下午一点钟左右,陈某某、原告及其他张某不认识的人在枫泾××并不××房子内赌博,当时被告、张某、郁某均在场,但未参与赌博。一小时后因为派出所来抓赌就散场了,陈某某输了140000元,因原告担心陈某某无支付能力,遂要求被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找陈某某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依被告的申请,证人郁某出庭作证如下:郁某与被告系朋友,亦为被告的雇工。陈某某与被告系朋友。一天下午一点钟左右,陈某某、原告及其他郁某不认识的人在枫泾一别墅区××内赌博,当时被告、张某、郁某均在场,但未参与赌博。赌博进行二小时后因输完了就散场了,陈某某输了十多万元,因原告不相信陈某某的经济能力,遂要求被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被告以此证明借条上的170000元实际是赌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郁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章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陈某某的笔录1份,笔录中陈某某陈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陈某某一起拼庄赌博,陈某某与原告一共输了310000元,加上高利贷一共是340000元,因为原告不相信陈某某的经济能力,遂要求被告写了170000元的借条。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这170000元是赌债。原告质证认为陈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张某、郁某的证言,因两证人均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赌博地点、散场原因等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的笔录,因陈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根据被告陈述,陈某某应为本案关键证人,却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为求安宁而写下170000元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声称在原告强迫下出具借条,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170000元。公民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变更为2200元,且该数额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