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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移交审判员卢树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同村人陈乙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天内归还。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推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已归还了3000元,但余款1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天内归还。事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元,但余款1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7000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