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与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吕虹于2010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6日,因被告建厂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9500元。原告当时考虑被告有偿还能力,就把现金借给了他,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暂借一年(有借款单据为证),一年后连同利息本金归还。但时到今日,被告既未支付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95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年20000元计算的利息31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均系原件,上有被告史某某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素有借贷往来。2007年4月2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二份,确认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95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止。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被告史某某对此签名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史某某系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定期无息借贷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的,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4月2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史某某系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