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20-04-28
案件名称
叶秀秋与李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秀秋;李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64号 原告:叶秀秋,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明,男,1963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叶秀秋与被告李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秀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秀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李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秀秋借款5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薛帆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7)。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李启明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依据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薛帆账户。本院依职权向薛帆(未成年人)之父薛某调查核实,薛某确认原告通过薛帆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依据,与证人薛某的书面证言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薛帆的账户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李启明向原告叶秀秋借款,原告叶秀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照被告李启明的指示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李启明的合作伙伴薛某之子薛帆的账户内(户名:薛帆,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并附言:“李启明借款”。同日,被告李启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叶秀秋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此据:李启明2018年8月6日”,下方备注:“将此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62×××67,户名:薛帆”。过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其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的指定账户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至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即为逾期之日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秀秋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6%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婉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