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49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9日,原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或为其代借3万元。原告出于情面,筹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到2010年1月29日还清。到时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归还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元,合计30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以上诉称事实,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27.50元,合计3012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