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开始谈朋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正月初六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未有置办任何财产。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打。被告从来不顾原告的感受,在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都会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原告怀孕六个月的时候,还因小事踢原告的肚子。原告一直考虑儿子的成长对被告百般忍受。2001年正月十三,被告说原告搓麻将而对原告拳脚相加,自此,原告带儿子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过两天之后被告就自己回呼和浩特,双方各自生活,各自工作。2007年6月原告向永康市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为给大家最后一个机会,原告事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境况未有改观,仍各自过日子。至今,双方已经分居满9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池某与被告周某乙某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成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1、认识、结婚、生育时间属实;2、在呼和浩特开货车,一般农历3月出门11月回家,在家期间,经常与原告在一起,一直都有寄钱回家;3、夫妻在一起有口角难免,没有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候踢过她。2001年正月十三是因为儿子找不到,而原告在搓麻将,发火打了她;4、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及儿子户口记录,证明婚生儿子的事实;3、永康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从2006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6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诉某,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分居满九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池某与被告周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没能妥善处理好性格上的差异引起的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夫妻生活中需要相互的理解与包容。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多考虑儿子的未来;希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些问题多加思考,多与原告及儿子交流沟通,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及家庭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理由,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