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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包某某、杨某某金与包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330206000024208)。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包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9916.96元(自200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包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包某某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包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99916.9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包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包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99元,由被告包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