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包的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甫村通某某路做路某,双方约定每天1100元,进场费一次性为4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7450元,除已付10000元,尚欠74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逾期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74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及尚欠挖机费7400元无异议,但现无履行能力,要求等其外面工程款或法院执行款项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包的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甫村通某某路做路某,双方约定每天工时费为1100元,进场费一次性为400元,挖机的驾驶员由原告自行配备。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时费174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2008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7400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等其外面工程款或法院执行款项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辩解,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时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