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金××、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金××。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金××、杨××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金××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黄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杨××称被告金××在杭州××农机大厦楼房开发投资项目能分房赚钱,并保证在同年9月份开盘分房,否则,投资款按银行利率无条件返还。同时,被告杨××还带领原告到杭州进行考察,被告金××还当场拿出农某大厦楼房开发项目的有关宣传资料给原告查阅,被告杨××问原告是否愿意投资。原告信以为真,将投资款800000元陆续支付给被告杨××。同年3月6日,被告金××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800000元农某大厦投资款。然而,农某大厦项目至今毫无名目,被告金××非农某大厦项目合法投资人,农某大厦项目部对原告的投资款亦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促,要求俩被告落实原告投资农某大厦的合法手续或返还投资款,但均遭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金××未作答辩。被告杨××答辩称:被告杨××未曾保证过杭州农某大厦会于2008年9月开盘,也未保证过农某大厦项目部会偿还,均是被告金××对原告的许诺。原告的800000元投资款并非交给被告杨××,被告杨××仅为转交了其中400000元投资款,且被告杨××亦有出具收据给原告,其余400000元投资款是原告自行支付给被告金××。被告杨××也是农某大厦投资项目的受害人,本案收款人是金××,与被告杨××无关。原告林××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与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8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青年时报》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骗取原告投资款继而失踪的事实。被告金××、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被告杨××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杨××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经手收到原告农某大厦投资款800000元,由被告杨××作见证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杨××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杨××之手转交给被告金××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杨××表示对其内容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报道仅能证明被告金××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杨××转交给被告金××农某大厦投资款400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林××农某大厦投资款800000元,被告杨××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该800000元投资款未得到农某大厦建设单位的认可,原告要求俩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收到原告农某大厦投资款后,并未让农某大厦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导致原告的该笔投资款至今未得到农某大厦建设单位的认可,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对该笔投资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投资款8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2080元,由原告林××负担580元,被告金××负担1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