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7月,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月利率6.225‰,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以月利率9.337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两被告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8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届期,被告仅偿还利息100.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偿还50000元,其中本金24580.63元,利息25419.37元,2009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2万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419.37元,从2009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各项利息(包括罚息和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利,逾期利息已经支付3109.87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以及共有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陈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甲、陈乙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52万元。被告陈甲已经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已经支付至2009年9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陈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以月利率9.3375‰计算,复利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5419.37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陈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甲、陈乙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号(地号:r2203-13-5,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共有权证:瑞安市房安阳镇共字第0001808号)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5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