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汝芬与被告胡崇祥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年新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确有此事,但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我与原告二女儿签有合伙协议,一起做生意,借款是原告二女儿提出的。2004年4月27日借款地点在园中园,原告不信任其二女儿,让我打的借条。关于借款公司底帐有记载。2008年8月25日公司加入新合伙人赵某,查公司帐时明确记载借了原告10万元。原告二女儿叫孙某某。原告所提的2004年4月27日借款6万元我认可,但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写明“今借王某某伯母:现金六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5年阴历正月,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人胡某某起借时间2004年4月27日”。2005年阴历正月即2005年2月。2004年9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据写明:“今借王某某女士现金肆万元胡某某2004.9.7日”。两张借据借款人均为被告胡某某。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4年4月27日书写的借条,自还款期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此二笔借款均是公司借款,并非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主张均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孙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二人系原告的儿子与儿媳,证明每年底均陪同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索要过该两笔借款。被告对原告以上证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有2004年4月27日、2004年9月7日二份借据、证人孙某、刘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认为2004年4月27日的借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证人孙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年底都向被告胡某某索要过该两笔借款,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9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6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