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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文某某、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与文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文某某、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文某某,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叶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某、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中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晚,被告文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湖岭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23时30分许,途经瑞枫线22km+700m即瑞安市陶山镇曾山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第三人葛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及在该第三人左侧并肩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姜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某、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17.23元:医疗费35785.03元、误工费13987元(71元*197元/天)、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140元(20元/天*107天)、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天*22%*20年)、残疾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扣除被告文某某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91717.2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陈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署名文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c×××××车辆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26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经交通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3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病区出院带药》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文某某、姜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文某某驾驶,文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雇员,我方愿意由被告文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32100元。被告文某某、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我方主张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且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另外,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本院当庭出示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8),证明原告伤势的重新鉴定情况及医疗费合理性、医保范围用药鉴定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6、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8,被告方认为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即证据8为依据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证据8的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程序合法,较证据5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效力更强,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空调费85元,因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故不予扣除;另对于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及陶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因无相应门诊病历记录,本院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对于伙食费223.5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对于劳务材料结算清单28元及病区出院带药394.22元,因均未提供正式收费收据,故亦予以扣除。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321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29.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7247.36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3天,合计8024元;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7天,计1207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某某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确定按部分护理依赖某某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个月,计1917元(71*90*0.3),上述护理费合计3124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二个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22219.2元(9258*20*0.12);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某等酌定为6000元;10、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文某某系被告姜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某、姜某某一致同意由被告文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文某某与原告陈某在事故中各负主次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文某某承担80%、由原告陈某自负20%。被告“大众保险瑞安支公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50367.20元;被告文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某22111.77元(未扣除已支付的321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13050.80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文某某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4429.71(非医保7247.36)误工费8024.00护理费3124.00交通费1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营养费1500.00鉴定费1200.00残疾赔偿金22219.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合计78006.91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文某某80%商业险赔付(免赔15%)责任分摊陈某20%医疗分项29192.3510000.0019192.3515353.8813050.803838.47伤残分项40367.2040367.20鉴定费1200.001200.00960.00240.00非医保用药7247.367247.365797.891449.47财产分项0.000.00合计78006.9150367.2027639.7122111.7713050.805527.94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72478.97(已扣除自负部分)32100.0040378.97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给文某某63418.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