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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所有权确与林乙、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所有权确,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陈某某。被告:林丙。被告:林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4日,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中止诉讼。2009年12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林丁系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林乙、林丙、林某之父。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林丁共同向温乙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营业房,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00年3月林丁亡故后,原告与四被告等人商议将铁道大厦二层208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铁道大厦二层2××6号房屋归被告林乙所有。尔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林乙颁发了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8796和248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被告林乙遗失所有权证,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被告林乙的申请向其重新颁发了温甲证鹿城区字第3108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林丙、林某以其对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铁道大厦二层的2××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林丙、林某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讼争房产为原告与林丁共同购买为由判决撤销温州市房产局向原告林甲颁发的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9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2008年9月2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房产由被告陈某某享有十六分之五份额、被告林丙和林某各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的判决。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原告理所当然对坐落于浙江省××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房屋产权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林乙颁发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的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8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错误的行政行为,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温州市房产局向被告林乙颁发给的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8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房屋某某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道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97)浙温证内字第26338号]》各一份。2.《温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3.《温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卡》一份。4.《民事判决书[(2007)温鹿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2008)温民四立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书[(2007)鹿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2007)温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2009)温鹿行初字第146号]》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营业房系被告和林丁共同购买及原告享有的份额。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其中第1项证据由原、被告签字和温州市公证处出具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3项证据系温乙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可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房产的登记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系本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可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房屋纠纷的处理过程,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丁系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林丙、林某及林乙之父,原告林甲之兄。1997年12月23日,林丁与原告各出资50%共同向温乙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的房产。2000年3月,林丁亡故。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林乙对上述房产进行抽签分割,确定208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6号房产归被告林乙所有。2002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林乙就2081、2××6号房产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该局于2003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林乙发放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2007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林丙、林某不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述颁证行为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96号房屋产权证。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告不服而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09年3月23日,原告对已登记在被告林乙名下的铁道大厦二层2××6号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确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87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被告林乙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林乙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被告林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2081号房产由原告与林丁各出资50%共同购买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由林丁与原告共同所有。虽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林乙颁发了2××6号房产的温甲证鹿城区字第24879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行政行为已被本院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享有2075号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铁道大厦××号的房产由原告林甲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3478元,由原告林甲负担6739元,被告林乙、陈某某、林丙、林某负担6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