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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如才、姚关珍等与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关珍。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慧颖。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婧文。上诉人孙婧文的法定代理人俞慧颖。上诉人俞慧颖、孙婧文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青,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华。上诉人孙如才、姚关珍、俞慧颖、孙婧文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如才、姚关珍,上诉人俞慧颖及其和上诉人孙婧文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如才、姚关珍、俞慧颖、孙婧文分别系受害者孙利永(生于1976年7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孙利永生前系被告舒美特公司的电气工程师。2008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5月24日孙利永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浙D×××××号两轮摩托车,沿西环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县齐贤镇梅林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地方,与李海炎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浙A×××××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利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利永、李海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海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萧山支公司),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因孙利永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3691.96元,由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380348.96元,由李海炎赔偿53343元,另李海炎自愿补偿原告孙如才15657元,合计449348.96元。2008年7月1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利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孙利永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800元。同时认定,孙利永原所在单位中国轻纺城集团越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起为孙利永办理工伤保险,孙利永到被告舒美特公司工作后,被告于2005年1月起接续孙利永的企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保个人编码80039065)。孙利永死亡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停保手续,孙如才于同年12月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相关退费。经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四原告因孙利永因工死亡产生的工亡待遇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796元;2、丧葬费13779.6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75689.90元(其中孙利永女儿孙婧文供养185个月,计76476.78元;母亲姚关珍供养240个月,计99213.12元,供养基数均为1377.96元),加上医疗费39091.54元(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合计366357.04元。现原告以孙利永受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但被告少报或瞒报了职工工伤保险费,造成受害人在享受工伤待遇时存在差额,被告应补足相应差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孙利永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应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被告已为原告亲属孙利永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述各项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支付。又由于孙利永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之规定,现原告已实际获得侵权人449348.96元的赔偿(包括补偿),但经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原告因孙利永工亡可领取的工亡待遇包括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加起来也仅有366357.04元,小于已获得的赔偿数额,故不存在差额问题。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为孙利永办理工伤保险,即使办理,由于被告少报或瞒报了职工工伤保险费,造成受害人在享受工伤待遇时存在差额,被告应补足相应差额,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有否为孙利永办理工伤保险,因原告领取的社保手册记载的孙利永社保个人编码80039065与社保机构出具的姓名为孙利永(生于1976年7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记载的个人编码完全一致,且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请已审核了孙利永工亡的相关待遇,并出具审核结果,故被告为孙利永办理工伤保险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办理,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即使已经办理,用人单位也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根据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如才、姚关珍、俞慧颖、孙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孙如才、姚关珍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两老一生培养其子孙利永成才,但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其子工亡,上诉人从此无依无靠,也无天伦之乐,被上诉人也未来慰问和帮助,为了生活,不得已上诉。2、上诉人孙如才在原审提交了来源于网上、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社保编号00109519、身份证号××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正常、医疗保险缴费正常,工伤保险不缴费。3、孙利永的真实身份证号为××。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原审提交的来源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社保编号80039065、身份证号××的工伤保险清单,是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邬春梅、陈乐鸣从个人社保编号80039065、身份证号××篡改和转移到孙利永名下。4、被上诉人在社保机构填报的职工工资不实。孙利永生前工资每月3800元,被上诉人只填报1300元。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08年3月12日关于申报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公告中明确填报不实由申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2008年5月24日孙利永工亡,2008年7月10日认定工伤,200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到社保机构篡改孙利永的身份信息,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为孙利永办理失业保险,200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不是孙利永的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社保编号80039065、身份证号××)给上诉人,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提出起诉,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到社保机构转移参保,2009年12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申报工资不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正属于孙利永身份号下的生前工伤保险清单,而不是经过篡改后的清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社保编号80039065、身份证号××的工伤保险清单,判决被上诉人在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填报工资不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总额补差498277元。俞慧颖、孙婧文也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报的缴费基数低于孙利永实际工资,以少缴社保费用获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主观故意。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差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企业必须按实依据参保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即如实申报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8年3月12日发布的关于申报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职工工资)公告亦重复了企业的如实申报义务,并指出未报或填报不实,引起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由申报单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辩称:相关社保的电脑记录充分证明死者已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被上诉人按1300元缴费符合规定。同时上诉人对缴费基数不服,应当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原判决。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的孙利永2008年度月缴费工资为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孙利永因工死亡后,社保经办机构已根据用人单位申请,审核、确认了死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但社保机构审核确认的待遇金额低于四上诉人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省政府规章,无须总额补差。四上诉人认同总额补差之政策,但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等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职责。因此,当事人如对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不服,可向有权部门反映。缴费基数核定、社会保险信息登记变更等事项涉及行政管理职责,当事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意见。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按真实缴费基数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尚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分析说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如才、姚关珍、俞慧颖、孙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