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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杜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杜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妻儿从不关心,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底,被告离家在外避债。现原、被告已分居半���有余。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已决心要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籍证明、儿子书面陈述各一份。被告孙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婚姻自由制度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孙某乙自愿要求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考虑年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故儿子孙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孙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随原告杜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抚养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600元,于2010年6月1日支付。从2011年始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度的6月1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24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