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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郑××。被告:钱××。原告郑××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从2008年11月8日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8日前返还;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5月5日、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计12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元;支付每笔借款从借款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8日、12月26日,2009年5月5日、5月22日、6月19日借条各一份,其中除2008年11月8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外,其余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2500元的事实。2.2009年5月5日、5月22日、6月3日、6月8日、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日期从银行取款33150.69元、25118.43元、15072.87元、50245.38元、10050.18元,合计133637.55元并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钱××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09年5月5日、5月22日、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取款日期能够与借条日期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中的2009年6月3日、6月8日取款凭证,因与借条所载时间及金额均有一定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向原告郑××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08年11月8日,被告钱××向原告郑××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8日前返还;2008年12月26日、2009年5月5日,被告钱××分别向原告郑××借款5000元、40000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钱××向原告郑××借款40000元,原告郑××并当场扣除利息10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钱××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2008年11月8日借款,因原告郑××与被告钱××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余四笔借款,因原告郑××与被告钱××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四笔借款为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此种情形,原告郑××既可以催告的方式向被告钱××主张权利,也可以起诉代替催告的方式向被告钱××主张权利,现被告钱××在原告郑××起诉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郑××要求被告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郑××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09年5月22日借款给被告钱××时当场预扣利息1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钱××仅需按其实际借款的数额承担返还责任。即本院在124000元的数额内支持原告郑××要求被告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钱××应否支付原告郑××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郑××陈述其曾预扣了2009年5月22日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在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其认可预扣利息的行为仅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而对被告钱××却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其他四笔借款,因原告郑××亦未提交约定利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郑××要求被告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此处的“期限”通常理解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或出借人起诉之日的次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在本案中,对于2008年11月8日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钱××应赔偿原告郑××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期间为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原告郑××要求被告钱××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郑××主张的该笔借款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5月5日、5月22日、6月19日四笔未定还款期限和原告郑××未进行催告的借款,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09年10月21日)至被告钱××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原告郑××才发生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在原告郑××未主张起诉之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郑××的该请求难以支持。最后,因为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郑××所遭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返还原告郑××借款1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22元,合计124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郑××负担122元,被告钱××负担27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XX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