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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康帕斯××(××)有限公司、康帕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帕斯××(××)有限公司;康帕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第;周某某;上××对外××务××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3596-6),住所地:上海市××楼。法定代表人:丹尼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上××对外××务××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0986-0),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上××对外××务××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上××对外××务××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表现不佳,受到客户的多次投诉,给公某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公某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告认为,公某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故无须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1.不予支付2009年3月2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21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3.不予支付被告健康体检费用42.5元。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公某工作,2009年4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上××对外××务××司答辩称: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为其办理员工入职手续。2008年10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同时书面抄送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公某规章制度于2009年6月4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第三人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派遣建议书各一份(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被派遣到原告公某工作的事实;(3)解除用工关系通某某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书面解除与被告的用工关系;(4)事件报告单六份(其中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旷工,蓄意抬高食品价格,当众吵闹,不服从公某安排,不带口罩,不穿工作制服,并在主管告知后不及时改正等多次违反原告公某的规章制度,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出警告单,但被告均当众撕毁。被告为服务员领班,主要负责采购,员工的日常管理、现场餐厅卫生等情况;(5)意见单八份、事件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客户对被告的服务态度不满,及被告没有按公某的要求采购食品,给公某形象造成损失和给公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09年3月18日与麦德龙店长的面谈记录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服从公某安排,与负责人进行顶撞的事实;(7)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的面谈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关于投诉举报项目经理的内容经原告核实不属实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健康合格证及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出健康体检费用42.5元的事实;(4)书面举报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他人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致管理人员忌恨在心;(5)员工值班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旷工。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服务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宁波市外国企业服务贸易有限公某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3)第三人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的劳某某作关系,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将员工转移到原告公某,仍由第三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另约定劳动争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用工单位)承担;(4)签约需知一份,用以证明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及员工到用工单位必须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5)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邮件凭证、工会反馈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6月4日发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邮寄给被告本人,但被告拒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字,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2)系第三人的内部存档资料,应某第三人提供的原件为准;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公某自己填写,店长如看到被告顶撞领导,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报问题也是为了公某利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到公某;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4)、(5)、(6)、(7)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应某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工作证只是现场工作时的证件;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终止,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有劳某某作,后原告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之间合作,第三人将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的员工派遣到原告公某继续服务;原告对被告证据(3)健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实原来的健康证何时到期,补办的健康证不能报销,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公某没有收到该报销发票原件;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无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也在双方解除用工关系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制表人签字,且该表为排班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上班情况;第三人认为被告证据(3)、(4)、(5)与其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系事后添加,均为格式条款,被告是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仅仅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第三人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劳动者不清楚该事实;被告对第三人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均为原告单某出具的意见,记载的内容未有被告签字认可,也无证据显示已送达被告,事件报告单上的见证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申请该面谈对象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为公某向被告核实其举报内容是否属实,与本案解除用工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作证加盖有原告公某发票专用章,标注单位为“宁波怡乐食”。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健康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亦表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系复印件,也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值班表系排班表,不能证明出勤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证据(1)、(4)均有被告签字,被告认为不清楚内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5)显示其已经将解除通知邮寄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应视为已向被告送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进入康帕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某处任领班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派遣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载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有限公某以及上海外服建议与您协商于2008年10月1日终止您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有限公某的劳动关系,与此同时,您与上海外服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由第三人派遣被告至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工作。被告实际仍在康帕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某工作。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发放的劳务派遣服务建议书及签约须知(内容为公某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该签约须知规定了可以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形。宁波市外国企业服务贸易有限公某为被告代为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2月17日,宁波鄞州区宋诏桥卫生院为被告发放了健康体检合格证。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用工关系,并将解除用工关系通某某抄送第三人。同年6月4日,第三人以相同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并向被告邮递该书面通知,被告未予签收。被告最后工资应发周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4月17日,原告已实发工资623元。后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21日至4月17日的剩余工资544.83元、健康体检费用42.5元、赔偿金3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及原告之间各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告)使用、退回甲方(第三人)员工,或因乙方与甲方员工发生争议……若甲方因前述仲裁或诉讼或行政处罚导致需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赔偿、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应由乙方承担,但争议或处罚系甲方过错造成的除外”。该合同附件二劳务派遣解决方案抬头为“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有限公某/康帕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服务承诺”。本院认为:被告虽系与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派遣至上海怡乐食食品科技服务有限公某工作,但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某提供劳动,原告应为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第三人虽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相应的劳动争议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本起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3月21日至4月17日的应发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情况确定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44.83元(1200元/21.75天×20.75天),扣除已实发的工资623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521.83元(1144.83元-6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4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工作制服、销售现金及工具箱钥匙,应合计扣除36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及扣除上述款项的相应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用工关系,第三人又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1200元×1.5个月×2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以证实其因健康体检需要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健康体检费用4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2009年3月21日至4月17日的剩余工资521.83元(1144.83元-6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46元;二、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赔偿金3600元;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支付健康体检费用42.5元的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帕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