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某等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韩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李某某,被告国际××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李某某诉称:国际××向韩某某、李某某出其售客房,并售后租赁。但从2009年10月起,国际××未支付租金。为此起诉,要求国际××支付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的租金10902.78元,违约金1317元。庭审中,韩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际××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11956元,违约金286.90元。原告韩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9月20日,李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2.韩某某、李某某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3.2006年9月20日,韩某某、李某某与国际××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被告国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租赁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韩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国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李某某与国际××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国际××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的房屋产权,计建筑面积(含公摊)48.1909平方米以单元形式售卖给李某某,总价款3759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李某某所购买的产权房必须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否则国际××有权不予售买;租赁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9月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韩某某、李某某颁发了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号面积为45.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韩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共有。2006年9月20日,韩某某、李某某与国际××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李某某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首期租赁经营期限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赁期的净固定租金为每年按总房款的8%,按月支付。租金从2009年10月起始支付,国际××将上个月的租金汇入韩某某、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韩某某、李某某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国际××支付违约金。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国际××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韩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如国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1日起,国际××至今未向韩某某、李某某支付客房租金。本院认为:韩某某、李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协议签订后,国际××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韩某某、李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1956元;二、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韩某某、李某某违约金286.9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2242.90元,限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