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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甲与郑甲、李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甲,郑甲,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李甲。被告:丁某某。被告:李乙。被告:郑乙。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利率为9.945‰,如果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14.9175‰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为被告郑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甲只支付了利息2324.43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0146.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30146.03元及按月14.9175‰计算从2009年12月16日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甲、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0146.03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4.9175‰另行计付本金7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李甲、丁某某、李乙、郑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