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元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元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元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元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纸箱厂向原告借款。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万元,由被告元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五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元某某出具的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元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08万元的事实。被告元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元某某、郑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元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10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元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