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青田景都华某某程某某施工需要,于2007年3月11日由被告下属青田景都华某某程某某部与原告开办的丽水市丽杨钢管出租服务部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4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偿付违约金。若损坏,赔偿单价: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同时约定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2009年1月1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9407元及缺少钢管、扣件赔偿款71929.5元计人民币281336.5元。现被告工程已完工,但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9407元及钢管、扣件赔偿款71929.5元共计人民币2813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56000元)。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费结帐清单、钢管扣件发货明细单、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本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使用租赁物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租金209407元、钢管扣件赔偿款71929.5元,共计人民币2813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