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5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闫少凯与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少凯;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173号 原告:闫少凯,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水东路101-2栋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马失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少凯诉被告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本明劳人仲裁字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本溪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温泉项目负责人,工资标准年薪30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被告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散了温泉项目。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郭国华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了其主张,但是仲裁机构没有采信并驳回其仲裁请求,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中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少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帅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琪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