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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所欠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6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