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51号原告:蔡某甲。被告:雷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生育男孩蔡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已与被告断绝联系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双方离婚;2.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雷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东溪乡蔡宅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证实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雷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和,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孩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男孩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蔡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雷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蔡某乙,原告蔡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