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石家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区××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派××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以与被告派××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经对帐确认尚欠其加工款至今未付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供的对帐单确定的合同并不包括派××公司提交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而上述对帐单所确定的合同虽未约定履行地,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该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方朱某某的住所地履行。原审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管辖本案。此外,从朱某某另提供的10份入帐通知书和上述对帐单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业务量亦明显超过派××公司提供的6份合同量。也就是说,除该6份合同外,朱某某和派××公司还存在其地加工合同业务,且对这些合同并无证据可证明已就管辖权问题作了约定,因此,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以加工方朱某某的住所地为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此合同纠纷仍具有管辖权。同时,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业已履行了多份加工合同,审理中必然涉及派××公司付款与相应合同价款的抵充问题,因此该全部合同均应一并审理,而原审法院现已先行受理了本案,故即使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双���当事人具体约定的加工承揽业务的合同,亦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驳回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派××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鉴于本公司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纠纷已约定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故原审法院将涉诉《对账单》所确定的合同认定非产品购销合同,而是以还款协议确定其目的是将朱某某的住所地作为该还款协议的履行地。二、从会计学上讲,对账单系会计人员对账簿的记录进行审核、对照而形成的会计凭证,其作用是从客观上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尚未履行的债务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其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义务履行的方式和期限等。由此可见,涉诉对账单则是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后所发生的账目的确认,不能作为管辖依据。三、本公司与朱某某之间订立过19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本公司提供的6份现尚未清结,朱某某的诉请包含于此。然而,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与朱某某的购销业务量超过该6份合同量,与事实不符。因为这6份合同的总价款226.42万元与朱某某的起诉额相符且都是购销合同。综上,本案应按本公司提供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处理办法来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就当事人的诉请款及其依据《对帐单》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一般债务关系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此管辖并无不当。首先,《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定义,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从朱某某诉请派××公司给付其203.1945万元欠款所持的《对帐单》依据看,该对帐单系朱某某将多年来在与派××公司滚动定作皮鞋业务终止后曾经进行过的对帐付款所剩欠款再次进行协商并经双方鉴章确认派××公司最终应付的欠款债务具体金额的书面文件。对于该书面文件以设立的主体及双方权利义务���标的来审视,其具备了法定“合同”各要件,可以认定系债权人朱某某与债务人派××公司经协商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纯欠款债务协议。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以一般欠款债务纠纷来处理。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有合同性质的涉诉对帐单虽未约定债务人派××公司给付债权人朱某某欠款的履行地,但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履行地应为接受该欠款的债权人朱某某住所地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纠纷实施管辖,并不违反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关于派××公司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6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26.42万元,其明显超过涉诉对帐���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欠款债务金额;同时,派××公司提出的认为上述二者系同一款项的上诉意见,亦已涉及本案实体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无权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以予审查确定。综上,上诉人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