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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20岁,在遂昌县职业中学上学。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原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协调离婚无果。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近段时间因为生意亏损的原因,我脾气是有些不好,但是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双方只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的拉扯,为了家庭生活我带病外出打工,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20岁,在遂昌县职业中学读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