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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徳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北奥一直以来没有工作,以赌博为生,为此,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沉迷于赌博,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女儿、原告不管不顾,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在生活中不断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离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汤某乙(又名汤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合计抚养费825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南屏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建立家庭,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