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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周某某向夏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某不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彭某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周某某向夏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周某某、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中的“期限半年”与借条主文书写痕迹不一致,夏某某也未能予以说明,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周某某向夏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400000)。另认定:借款发生时,周某某、彭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周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某某尚欠夏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夏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周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周某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周某���、彭某夫妻共同债务。夏某某要求彭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周某某、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健    平审判员 蒋明人民陪审员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登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