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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玲玲与沈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玲,沈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郑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沈国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罗杰、丁颖。原告郑玲玲诉被告沈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玲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沈国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168号附近时,将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5438.69元、伙食费600元、伤残补助金45454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966元、残疾用具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19556.6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苏E×××××桑塔纳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国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国华发生交通��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7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清单1组,证明原告2次住院20日,加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438.69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年的事实。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结论为其伤构成10级残疾、需要护理3个月的事实。5、购买拐杖发票1份,证明其购置拐杖1根,花去人民币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966元。7、临时居住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绍兴市区的事实。被告沈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各项金额要求进行审查;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自认被告沈国华为苏E×××××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按保险协议约定,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可免赔1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医疗病历印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证据5的交通费偏高;证据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沈国华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2009年2月14日,被告沈国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168号附近时,将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35438.6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6.30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门诊的医疗费2113.30元没有病历资料印证,故认定原告住院20日,门诊3次花去医疗费33325.39元,其中5837.32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需要休息10.5个月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需要护理3个月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定原告花去伤残用具费100元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路程,结合原告住院��数、门诊天数,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690元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两被告之间关于“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可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自认认定其义务。经审理查明,郑玲玲的户籍为农村人口,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2009年2月14日,被告沈国华驾驶其所有的苏E×××××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168号附近时,将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0日,门诊3次,花去交通费690元,医疗费33325.39元(其中5837.32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共10.5个月。经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结论为其伤构成10级残疾,需要护理3个月。原告为购置拐杖,花去人民币1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沈国华为苏E×××××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按三者险”保险协议约定,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可免赔15%。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沈国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690元、医疗费33325.39元(其中5837.32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鉴定费1600元、伤残用具费100元外,原告住院20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390.9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0.5个月,加原告住院的20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4113.22元;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构成10级残疾,可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受到损害,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14073.51元。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的免责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国华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0元、护理费6390.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伤残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4113.2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0348.12元。被告沈国华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其余23725.39元由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85%计20166.58元;被告沈国华自行赔偿15%计3558.8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玲玲人民币110514.70元,被告沈国华应赔偿给原告郑玲玲人民币35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郑玲玲承担55元,被告沈国华负担1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