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俞某某、杭州××××伞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俞某某,杭州××××伞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杭州××××伞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浦阳镇××排灌站。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沈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杭州××××伞厂(以下简称桃源××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桃源××厂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马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桃源××厂所有的浙a×××××货车在省道03线临浦建材商贸城路口,与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俞某某和孔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9845.80元、误工费2414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54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234.60元,此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俞某某、桃源××厂赔偿60%,计108140.7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98140.76元。同时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俞某某、桃源××厂辩称:一、对于某某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具体项目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三、事发后,俞某某已付10000元。四、俞某某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桃源××厂。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属实;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法院审核,标准为62元;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期间59天,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俞某某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桃源××厂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俞某某已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99845.8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93天,误工标准为每天71元,计2080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30天,每天50元,计1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5452.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由有效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述共计27738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国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质损失的其余部分159386.60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60%,即95631.9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计101231.96元,扣除俞某某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1231.96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伞厂对被告俞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76元;被告俞某某负担674元,被告杭州××××伞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