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姜萍萍与丁月安、朱寿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萍,丁月安,朱寿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姜萍萍,。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丁月安。被告:朱寿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钱乐诚。委托代理人:裴军。原告姜萍萍为与被告丁月安、朱寿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丁月安、朱寿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钱乐诚的委托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萍萍诉称,2009年7月11日18时00分,被告朱寿勤驾驶被告丁月安所有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递铺镇驶往递铺镇十字路村,途径递筏线联友家具厂开口路段,与前方从联友家具厂方向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姜萍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安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全身多处挫伤,腹腔积液,LZ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后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153728.9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空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LZ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8月13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朱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递铺镇务工生活,暂住在递铺镇祥友社区,因原告身体尚未康复,不能正常工作,车祸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月安、朱寿勤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28.93元,陪护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0287.2元,交通费73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154543.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8647.73×90%=322782.9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为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22782.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且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7月11日18时00分,被告朱寿勤驾驶被告丁月安所有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递铺镇驶往递铺镇十字路村,途径递筏线联友家具厂开口路段,与前方从联友家具厂方向左转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姜萍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73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丁月安,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4月1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以特别说明的形式向被告丁月安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丁月安表示全面理解并愿意遵守。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寿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和被告朱寿勤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朱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53728.93元的事实。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3728.93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提供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267元的事实。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浙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就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明确记载了“供参考”字样,故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收入证明两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在2500元左右,原告因本案事故误工120天,且误工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损失误工费22452元(120天×2人×93.55元/天)的事实。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但对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提出异议,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并要求法院对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2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计152天;其次,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为受害人,故误工费应当是对原告一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按两人标准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系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劳动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每月固定工资是多少,而根据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200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10792元(71元∕天×15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供外出务工证明及暂住证,并与劳动合同相映证,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安吉县递铺镇务工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为154543.6元(22727元∕年×20年×8.4级)的事实。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外出务工证明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核。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分别由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和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出具,暂住证也由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发放,上述证据就原告在安吉县递铺镇打工,并暂住于安吉县递铺镇祥友社区的事实能相互映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据此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54543.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有关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增加营养有助于原告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本案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153728.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0792元、交通费73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4543.6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合计334316.5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姜萍萍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朱寿勤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丁月安系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故被告丁月安应与被告朱寿勤互负连带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1000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121000元,原告尚有损失213316.53元(其中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丁月安、朱寿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朱寿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丁月安、朱寿勤就原告的损失负8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丁月安、朱寿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0653.22元(213316.53×80%),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169533.22元((213316.53元-1400元)×80%)。现被告丁月安、朱寿勤需赔偿原告损失170653.2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款169533.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萍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丁月安、朱寿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萍萍损失人民币170653.22元,其中人民币16953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萍萍。三、驳回原告姜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由原告姜萍萍负担310元,被告丁月安、朱寿勤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