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振、张化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张化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被告张化琼。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振、张化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张化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二被告须于每年年底归还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铺底资金,同时约定如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操作运行或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二被告2007年年底既未归还原告铺底资金,从2008年元月起至今也未在销售原告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经销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8695.2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张化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振、张化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张化琼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被告王振、张化琼为四川地区的区域经销商。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王振、张化琼的销售工作,向其提供价值300000元的货物作为长期铺底支持,被告王振、张化琼同意以其位于武侯区龙安街10号1栋2单元6楼12号房产(权0980189)作为担保,并承诺在每年年底归还上述铺底资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被告)若不按本合同规定,连续三个月未能操作运行或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执行并向乙方追偿货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对账结算单》,被告王振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558925.55元。此后,被告王振、张化琼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08695.21元。以上事实,由《产品经销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产品经销合同》及《对账结算单》约定内容,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王振、张化琼提供货物铺底及货物供应的义务,故被告王振、张化琼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年底之前向原告支付铺底资金300000元,并及时支付其他货物的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张化琼支付货款40869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产品经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王振、张化琼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货款,故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振、张化琼之间的《产品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振、张化琼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被告王振、张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869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30元,保全费用2560元,由被告王振、张化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