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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瑞川与陈仁明、陈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川,陈仁明,陈仁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瑞川。委托代理人:姚月武、王学美。被告:陈仁明。被告:陈仁欢。原告王瑞川为与被告陈仁明、陈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明、陈仁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川起诉称:被告陈仁明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罚息,并由被告陈仁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仁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仁欢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仁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罚息,并由被告陈仁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仁明、陈仁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仁明、陈仁欢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仁明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王瑞川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王瑞川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罚息,并由被告陈仁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瑞川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仁明、陈仁欢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川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5万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仁欢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欢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仁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陈仁明、被告陈仁欢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