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一直争吵不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的8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纠集其亲属对原告及亲属进行殴打。此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亲属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程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的家某家具城的业主和经营者是程某某的事实;5、借条及罗某等三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婚后负债29万元的事实;6、《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沪房地松字(2005)第028222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以证明该处商品房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7、《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海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清单、《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上海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凭情况表、上海银行上工支某存折及上海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证明有向银行按揭贷款,但在该商品房转让后已将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涂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因两次宫外孕并对两侧输卵管进行切除,2008年6月进行试管婴儿受孕后失败;2、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财产:(1)、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98弄96号602室的房屋一处价值约100万元,现已被原告擅自出售;(2)、与程某某共同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的家某家具城一间,其中的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3)、以原告的父亲名字登记的浙c.g72602轿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12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4、被告在婚后由于两次宫外孕导致双侧输卵管被切除,造成6级伤残的损害,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被告涂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共有房屋出卖给茆文峰的事实;2、进货托运单14页、顾客订货单5页、名片1张、照片3张、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包某是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的家某家具城的实际经营者,家某家具城的登记在程某某名下,该家具城的一半价值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等事实;3、购车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由原被告出资以原告父亲包某积名义购买的小轿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病历及发票,以证明被告两次因宫外孕切除两侧输卵管及两次做试管婴儿等事实;5、借条及包乙等二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为治疗不孕和宫外孕向他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殴打被告母亲的事实;7、汇款凭单及涂则本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父亲借款给原告51000元的事实;8、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该房屋增值赚取利润263433元及归还银行按揭81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9、录音资料及内容翻译,以证明原被告与程某某合伙经营家某家具城的事实。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上海银行上工支某包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而是原告与程某某共同经营的,并不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该借款不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家具城中原告占有一半的股份;对证据3只能证明该轿车为原告的父亲所有,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病因在婚后所致,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被告自己支付;对证据5、7认为该借款不真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9的时间及来源均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5、7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后来因被告两次宫外孕导致双侧管输卵管被切除,做试管婴儿又没有成功,导致双方为了此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审 判 员 包露琼助理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