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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金某某等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曹某某。原告:金某某。原告:楚甲。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楚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楚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700259)。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诉称,2009年12月30日1时30��,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49千米+700米地方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车道上,被后方由原告亲戚楚绍辉驾驶的浙j×××××/浙j203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楚绍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绍二认字(2010)第20001号认定书认定,楚绍辉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有:抢救费540.40元、楚绍辉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20元、殡仪服务费1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808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后二被告按60%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205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绍二认字(2010)第20001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为抢救楚绍辉化去医疗费的事实。3、楚绍辉死亡法医检验报告1份、居民户口簿一本(原件庭审后收回)、死者家某人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楚绍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和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死者系原告曹某某唯一的儿子,其另一儿子早已死亡的事实。5、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住宿某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3大张。以证明原告花去殡仪服务费、住宿某、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辩��,被告陈某某的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楚绍辉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有些赔偿项目是不合理的,如对住宿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殡仪服务费等有异议,殡仪服务费应该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比例也过高,我们认为同等责任应按照50%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辩称相同。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由被告保险××进行质证并同意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医疗费发票中��剔除尸体冷藏费30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原告曹某某有二个儿子,先后死亡了,但未提到其婚生子女有几个,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管是儿子还是女儿,都应尽扶养的义务;对证据5提出其中一张住宿某发票80元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而且发票上面的名字也不知道是何人,对140元的住宿某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认为有8张是从路桥到滁州的发票,而且没有回来的车票,一般办理丧葬事宜以3个人为宜,具体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绍二认字(2010)第20001号认定书认定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原告为抢救楚绍辉��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额540.40元计赔;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确定原告曹某某有无女儿,且无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应予认定;对证据5中殡仪服务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已作赔偿,该项费用不应另外赔偿,住宿某发票中一张80元的发票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且发票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原告,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140元的住宿某发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实际,酌情确定其中的1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49千米+700米地方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车道上,不按规定使用���险报警闪光灯,被后方由原告亲戚楚超辉驾驶的浙j×××××/浙j203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楚绍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绍二认字(2010)第20001号认定书认定,楚绍辉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赔偿的损失有:抢救费540.40元、楚绍辉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41739.4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原告亲戚楚绍辉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致楚绍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依法认定陈某某与楚绍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计赔。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中的2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因楚绍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抢救费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540.40元;二、陈某某赔偿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因楚绍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合计226199元的50%计108099.5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三、陈某某赔偿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依法减半收取3404元,由原告曹某某、金某某、楚甲、楚乙、楚丙负担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