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丁某某出具给吴甲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止尚欠吴甲现金110000元,到2009年6月份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某某尚欠吴甲110000元,事实清楚。丁某某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甲要求丁某某支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吴甲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丁某某关于其仅欠吴甲10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应支付给吴甲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某与吴甲之间于2004年存在合伙关系,散伙时确认丁某某尚欠吴甲35000元,到2009年1月24日止,已还25000元,尚欠10000元,欠条上的“拾”与“1”系吴甲事后添加,实际欠款只有10000元;吴甲认为欠条上的款项系借款,但其对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所以才有借款给丁某某的事情发生,并由丁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的问题,丁某某曾提出鉴定,因故未能作出鉴定结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丁某某承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口头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但丁某某既未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询问时证人又未到庭出席证言,对丁某某的口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吴甲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丁某某签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的认定。对此,从该份欠条的内容看,确定11万元的欠款金额在欠条上有大写和小写两种方式,大写文字“拾”和小写数字“1”旁边的各个文字之间有相当的间距,人为添加的可能性并不大。并且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1万元,丁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如丁某某认为欠条中内容与其原签名时内容不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丁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欠条中内容由吴甲一方事后进行添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欠条中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吴甲向丁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