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4月4日。2009年1月3日,被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本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