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文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某甲产生矛盾,致郑某甲离家出走。后王某甲认为其姑姑王某乙故意隐瞒郑某甲的下落,并将此事迁怒于王某乙,产生报复心理。同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王某乙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6组237号的鑫鑫超市,将汽油泼洒在自己的身上以及超市的货架等处,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意图焚烧自己及超市内的人员和财物,但被在店内的王某乙、徐某甲等人制止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郑某甲、郑某乙、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刑侦中队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欲使用放火的方法实施报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