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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陈某、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陈某;孙某某;章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章乙。被告:陈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金××支行)与被告陈某、孙某某、章甲、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章乙和被告孙某某及孙某某、章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陈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sb00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①被告孙某某、章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室××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张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7年高保字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利息到2008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414.52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2、判令被告孙某某、章荣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陈某的身份证、被告孙某某、章甲结婚证,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和婚姻情况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被告陈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某某、章甲将其房产作抵押以及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章甲答辩称:被告章甲没有在200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060号)系被告陈某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孙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系不真实的抵押合同,故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章甲、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抵押合同“章甲”签名不真实,被告章甲没有在合同中签过名,被告孙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当时签的合同是空白的,是为了2006年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后加的,不真实的,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抵押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章甲质证认为抵押合同“章甲”签名不真实,没要求鉴定或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原系金××支行职员,系被告孙某某外甥女婿。2006年4月21日,原告金××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章甲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37)2006年高抵字0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孙某某将其位于鹿城区××室××房××(房××证号:温房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8.88平方米)作为被告陈某贷款的抵押物,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温某(737)2007年高保字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某某为债权人陈某与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08sb0001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仅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息。被告孙某某、章甲、张某某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偿付贷款本息。被告章甲、孙某某提供房产为本案被告陈某的借款设立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若被告陈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孙某某、章甲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室××房××(房××证号:温房房权证鹿城区字第**,筑面积48.8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被告孙某某、章荣某某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为2329.50元,由被告陈某、孙某某、章甲、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