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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美珍与林金观、林正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珍,林金观,林正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林美珍。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林金观,系原告林美珍之父。被告:林正雄,系原告林美珍之胞弟。原告林美珍与被告林金观、林正雄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林金观、林正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珍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为父女与姐弟关系,于1986年起居住于现住房,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成员成家立业,人员的增多带来各种矛盾增多,生活多有不便,长此以往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现有的住房进行分割,以利于老、小两代单列分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对原、被告现合住的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港北12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房屋总价值2万元左右,房屋西面的一楼一底、一个中楼梯,约7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东面的二楼二底、一个中楼梯归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林美珍与崔志强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证明:房屋的来源情况;4、放弃房屋说明2份,证明:被告林金观的母亲周小妹、配偶姚玉英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权利;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吴三妹因胃癌于200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林金观、林正雄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面的一楼一底和中楼梯归原告肯定是不行的。原告林美珍已经出嫁了,按照乡下的规矩,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权利分财产的。三楼三底的房子应该全部归两被告所有。被告林金观、林正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林美珍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林金观、林正雄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林美珍系被告林金观之女儿,被告林正雄系原告林美珍之弟弟。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港北12号的三楼三底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86年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林金观。2009年4月23日,原告林美珍与崔志强结婚,在外租房居住,有时也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不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家方案,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林美珍提供的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包括原告林美珍、原告生母吴三妹(已故)、被告林金观、林正雄,此四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人员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港北12号三楼三底房屋)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2010年3月1日,周小妹、姚玉英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此三楼三底房屋的财产分割权。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林美珍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横港北12号三楼三底房屋,西面的一楼一底房屋、一个中楼梯归原告林美珍所有,东面的二楼二底房屋、一个中楼梯归被告林金观、林正雄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