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姚某甲经商议,在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司各庄村被告人李某家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7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姚某甲儿子姚某乙(已起诉)及外甥张恩栋(已起诉)处,购买该二人盗窃所得车牌号冀B×××××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杨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