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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与吕书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吕书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焕。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吕书兴。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书兴、吕荣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荣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成焕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承运一批可钢LOW-E玻璃。后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双方约定2009年10月7日装货,起运地为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目的地为北京大兴。嗣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行泗村店匝道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导致货物翻出车外,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协议向原告主张赔偿货物损失,原告也按协议向其作了相应的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有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5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吕荣枝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51.38元被告吕书兴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违反2009年7月30日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约定货物包装方式为木箱,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包装方式为铁架,这是造成本起事故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约定装载高度为4.2米,但实际装车高度为4.3米,高度增加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三、2009年7月3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破损率为千分之三,原告应当从诉讼请求中减去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1、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运输的起止地和承运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照片(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玻璃损毁;3、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运输车辆的情况;4、货物运输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风险承担的约定;5、赔偿协议和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051.38元;6、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发给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深加工产品发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发货的情况;7、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运往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由被告承运,因发生交通事故玻璃毁损。案外人吕荣枝向本院陈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吕书兴,但没有过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虽有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七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11日,吕荣枝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运输玻璃交由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收货。同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承运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运往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运费为8,2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车辆在京沪高速行泗村店匝道上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货物翻出车外,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赔偿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51.38元,案外人吕荣枝自愿承担25,000元损失。其余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赔偿,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毁损、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包装方式及装载高度系引起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木架包装方式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且铁架包装方式系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被告也已实际予以接受该包装方式,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装载高度为4.2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货物破损率为千分之三,货物损失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因上述约定内容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书兴应赔偿原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51.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负担331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