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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缙云县××工××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缙云县××工××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工××司,云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1984年12月,原告被招为被告缙云县××工××司合同工。从1989年1月起,原告再也没有在被告缙云县××工××司出过勤,也未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2007年8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被告缙云县××工××司歇业,确定200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经报五云镇政府批准,现已成立清算组,清算尚在进行中。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缙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缙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缙劳仲不字(2009]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已生效的(2005)缙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尚某某的申诉)认定了被告缙云县××工××司的镇建司某(84)3号《五云镇建筑公某章程》,《五云镇建筑公某章程》规定:未经公某同意,擅自脱离公某关系十五天以上,财务应除名职工待遇;但其本人要求复职态度较好,可作察看处分。原审认为:被告缙云县××工××司与原告之间虽然未办理辞退手续,但从1989年1月以后原告未上班,应当认定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系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被招用为被上诉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制工人后,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隐瞒不提交真实的出勤表,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出勤上班,与事实不符,而且是否实际上班也不能当然推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某规章制度一直未启用,现有证据也表明该规章制度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适用情况,而且这种规章制度并非国家法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未出勤上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不是历史遗留问题,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使法院不给予实体解决,也不应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多余的不必要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纠正一审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原是我单位的合同工,我单位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对于职工的管理是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管理的,当时要求一个月出勤二十五天半,如果投工不足,要求职工向企业交纳管某某,上诉人没有交纳过管某某;而且本批次提起上诉的上诉人中,参加工作时间和离开公某的时间有前有后;对于上诉人我单位在清算中已将其纳入安置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公某成立于1969年,系五云镇的乡镇企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公某招用的合同工。被上诉人公某于2007年8月发文确定歇业,并经五云镇政府批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诉人于2009年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缙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基于我国经济体制及社会养老保险体制发展的基本事实,“合同工”是在一定历史阶段下产生的用工制度,社会养老保险体制在当时尚未全面覆盖至乡镇企业,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等请求,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属法院程序审查范围,原审在程序驳回的同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具体事实作出认定,已超出了程序审查内容。鉴于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审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吴廷忠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