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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与李某某、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某某。王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河南省息县关店杨九村小店孜组。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黄某某、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王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均为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两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经结算,工程款价款为938400元。因被告暂无钱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该工程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李某某和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使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3840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借款期等事实。该证据为原件,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义乌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将未付工程款作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胡某某既是被告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与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应认定被告胡某某为共同债务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义乌市××龙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王某借款93840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