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裴某某、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裴某某,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方甲。被告:裴某某。被告:方乙。原告方甲为与被告裴某某、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至10月29日被告裴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届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某某、方乙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4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裴某某、方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9年1月22日、2月18日、3月17日、10月2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分别向原告方甲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方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某某、方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2月18日、3月17日、10月29日,被告裴某某分别向原告方甲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嗣后,被告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裴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裴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某与被告方乙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方乙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方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裴某某、方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