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6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张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甚大,被告好逸恶劳、整日无所适事。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姐姐厂里打工,但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对原告毫不信任。从去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找原告吵闹,造成了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2010年正月初八凌晨,被告对原告进行折磨,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通过原告向原告姐姐借款1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母亲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维武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5、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母亲需资金,由原告经手向自己姐姐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整日无所适事及双方于2010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生活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