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支某某工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到南桥工地结账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以支某某工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有一年以上,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35000元。如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