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某。委托���理人:方慧忠。被告:谢某甲。原告周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谢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2004年3月29日原告周某被逼无奈,选择了放弃一切财产归儿子的方案,经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5年6月10日,原告周某看在儿子的份上与被告谢某甲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谢某甲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周某,致原告周某心灵再度遭受折磨。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于2009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仍辱骂原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无任何改善,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甲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2004年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复婚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被迫回娘家居住的事实。4、(2009)杭余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打骂过原告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儿子出生的情况是对的。原告对儿子缺乏照顾,对儿子的吃、穿问题都不解决,儿子生病都不管,复婚五年多,家里什么事情都是被告在做,儿子一直是由被告照顾的。被告并没有酗酒,被告因为儿子生病去找原告,但原告确说被告骚扰原告。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一年多,所以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能够回家居住,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如果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被告谢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没有经过公证,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0年共同生育一子谢某乙。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于杭州市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后又于2005年6月10日复婚。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复婚后由于原、被告间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分居至今,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且在复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被告谢某甲要求原告周某补偿20万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