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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廖某、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兆萍,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慧颖、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晚,被害人冯海流被他人以做生意为名诱骗至嘉善县魏塘镇丁香花园小区11幢1单元201室,并被没收了手机。在该室组织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廖某等人欲使冯海流以购买所谓的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冯不从。后被告人廖某指使被告人曹某及张凤岭等人以看管、伴随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冯海流的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2009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海流趁被告人曹某等人不备,从房内阳台跳下逃跑,致使其双脚的脚后跟跟骨骨折。自2009年8月3日晚至被害人跳楼逃跑,其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120多个小时。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海流的双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海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海流就民事部分已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海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凤岭、方利、蔡良泉、张秀花、胡超、毛圣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租房协议,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曹某为逼迫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以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看管、伴随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在跳楼逃跑过程中双跟骨骨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已对被害人作了一定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