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9月28日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浦口王村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08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被告邬某某未归还1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并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邬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邬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由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邬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尚欠的1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10万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82元,由邬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